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军仓、王社芹与李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军仓,王社芹,李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903号原告:申军仓,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王社芹,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申红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红强,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翠,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军仓、王社芹与被告李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桥,被告李红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翠,被告平安天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48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原告亲属申红强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李红强停放在路边的津QT59**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申红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红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津QT59**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天津投有交强险。李红强辩称:1.李红强没有违章停车,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申红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没有年检,故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3.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李红强有过错,因其车辆在平安天津投有交强险,应由平安天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平安天津辩称:1.请法庭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李红强承担责任,李红强车辆在平安天津只投有交强险,平安天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平安天津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申红强是二原告之子。2017年1月27日23时00分许,申红强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林线南乐县元村桥由南向北行驶到元村桥北路东侧高永强理发门市前时,撞到李红强停放(头北尾南)在道路东侧的津QT59**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红强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红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红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濮公交不受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28日00时17分,申红强被送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9日遵医嘱转上级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共计住院3天,花医疗费22639.14元。申红强死后停尸23天于南乐中兴医院,花停尸费6900元。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申红强事故中受损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豫至恒价[2017]鉴字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此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在基准日(2017年3月9日)评估价值为37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评估费200元。李红强准驾车型B2,其津QT59**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天津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申红强出生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乐中兴医院证明、停尸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红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申红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红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李红强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李红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5年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2639.1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90元(30元×3天)和30元(10元×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287.16元(95.72元×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287.16元(95.72元×3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红强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2.76元计算为宜;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278.28元(92.76元×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233934.80元(11696.7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请求22960元(45920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停尸费。原告请求6900元,有南乐中兴医院证明及合法有效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送尸费。原告请求5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200元,应认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害人申红强就医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3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评估费。原告请求2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2759.14元(医疗费226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财产损失项下3920元,死亡赔偿项下265860.24元(误工费287.16元+护理费278.28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丧葬费22960元+停尸费6900元+交通费1500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申红强因在此次事故受伤死亡,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85860.24元(265860.24元+200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天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剩余190539.38元(22759.14元-10000元+3920元-2000元+285860.24元-110000元)由李红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7161.81元(190539.3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申军仓、王社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红强赔偿原告申军仓、王社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7161.81元。三、驳回原告申军仓、王社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李红强负担1229元,原告申军仓、王社芹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郭   慧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