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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李志琴、丘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琴,丘诗燕,廖发尧,李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28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志琴,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丘诗燕,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廖发尧,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李志高,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李志琴、丘诗燕、廖发尧、李志高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丘诗燕有房产座落于贵港市××路锦泰花园(锦泰公馆)小区2幢2单元1002号,该房产在我院已有另案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人的债权通过参与分配实现,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另案处置,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执1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68620元及利息,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执12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立兴审判员  张秀仁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