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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玉与陈桂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陈桂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968号原告:周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如,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银,男,汉族,住四���省三台县芦溪镇,系陈桂如之夫。特别授权。原告周玉与被告陈桂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和被告陈桂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手机一部,价值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20许,原告父亲周隆地因房屋滴水问题找钟明祥理论,钟明祥的岳父周运安出来辱骂,原告父亲周隆地便与周运安发生口角,此时,钟明祥的妻子周雪梅便电话邀约了10余人对原告父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手机录下了凶手行凶过程。大约过了半小时,芦��派出所赶到了解情况,原告就将录有视频的手机交到办案民警手里,被告趁民警查看手机时,突然从民警手里把原告的手机抢走,并将手机扔进河里。事发后,经芦溪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要求被告赔偿手机,但被告拒绝赔偿。经查,被告扔到河里的手机是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购买的苹果6手机。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桂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诬告,无人证实原告当时有手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周玉的父亲周隆地与周运安因土地边角发生纠纷,三台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时,原告周玉将自己的一部苹果6手机递交给出警民警李某某,称其手机中录有纠纷现场视频,民警李某某接过手机正准备查看时,站在民警身旁的被告陈桂如从民警手中夺过手机,并���进永安电厂导流渠中。2017年2月,原告周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桂如赔偿手机一部,价值41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三台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三台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购买手机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如从公安民警手中夺过原告周玉的手机并扔在河中是实,被告陈桂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购买苹果6手机价值4150元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任何地方都可以开具,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原告的手机已使用近6个月,本院结合电子产品使用寿命、市场价值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陈桂如赔偿原告周玉手机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桂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玉手机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桂如负担。此款已由周玉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