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志达、吕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达,吕明,李炳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达,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平,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审被告:李炳和,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周志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志达上诉称:本案实际是以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世纪雪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明之父吕根学之间发生的毛领买卖合同纠纷。长久以来,双方一直都在北京市××市场交付毛领,该交易习惯已确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此外,上诉人从1995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吕明、李炳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查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连忠审判员 黄 阁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