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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和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与定远县金山新村二期工程承包人杨某1签订《代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二社将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中的30套房屋发包给被告人张某某承建,后杨某1又将该工程中的32套房屋发包给被告人张某某承建,6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故意隐瞒工程实际情况、重复发包等方法,与多个施工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累计51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定远县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为名,与被害人杨某2签订合同,约定将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中的3万平方米水电项目发包给杨某2,但杨某2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215万元工程保证金。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定远县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中的4万平方米劳务大清包项目发包给周某,但周某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5万元工程保证金。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定远县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中的3万平方米劳务大清包项目发包给孙某,但孙某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1万元工程保证金。4.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定远县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中的3万平方米劳务大清包项目发包给王某,但王某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10万元工程保证金。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阜南县新村镇的工程为名,与被害人武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阜南县新村镇工程中的10万平方米水电项目发包给武某,但武某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武某15万元工程保证金。6.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长丰县杜集乡邱集村的工程为名,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长丰县杜集乡邱集村工程中的约3万平方米土建双包、水电双包项目发包给何某,但何某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5万元工程保证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程合同、收款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1、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2、周某、孙某、王某、武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2014年12月7日张某某于杨二社金山新村二期约200套房屋承建合同,之后,张某某与周某、孙某签订合同,分别收取5万元、1万元保证金,张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后期杨某1此项工程不存在,客观上导致周某、孙某不能施工,此二项不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与定远县金山新村二期工程承包人杨某1签订《代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二社将金山新村二期工程中的30套房屋发包给被告人张某某承建,后杨某1又将该工程中的32套房屋发包给被告人张某某承建,6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故意隐瞒工程实际情况、重复发包等方法,与多个施工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合同,约定将3万平方米劳务大清包项目发包给王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0万元工程保证金。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签订合同,约定将3万平方米水电项目发包给杨某2,骗取被害人杨某215万元工程保证金。3、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合同,约定将4万平方米劳务大清包项目发包给周某,骗取被害人周某5万元工程保证金。4、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合同,约定将3万平方米劳务大清包项目发包给孙某,骗取被害人孙某1万元工程保证金。二、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阜南县新村镇的工程为名,与被害人武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阜南县新村镇工程中的10万平方米水电项目发包给武某,但武某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武某15万元工程保证金。三、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对外发包长丰县杜集乡邱集村的工程为名,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长丰县杜集乡邱集村工程中的约3万平方米土建双包、水电双包项目发包给何某,但何某自合同签订后直至案发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5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程合同、收款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1、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2、周某、孙某、王某、武某、何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2014年12月7日张某某于杨二社签订金山新村二期约200套房屋承建合同,之后,张某某与周某、孙某签订合同,分别收取5万元、1万元保证金,张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后期杨某1此项工程不存在,客观上导致周某、孙某不能施工,此二项不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签订此合同时,此工程是不存在的,杨某1及合同保证人张某证明,如果政府手续未完善,10日内此合同作废,此合同不影响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经查: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证实,金山新村二期总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杨某1承建,工程至案发后尚未完工。被告人张某某实际从杨某1处承建的6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属于金山新村二期工程范围。据次,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杨二社签订金山新村二期约200套(约4万平方米)房屋承建合同,合同标的是不存在的,即便此合同值得被告人张某某信赖,结合被告人张某某之前与杨某2、王某签订的计7万平方米的合同,及之后与周某、孙某签订的计7万平方米的合同,所定虚假的合同标的总计14万平方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仍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复发包、骗取被害人周某、孙某保证金的主观故意。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故意隐瞒工程实际情况、重复发包等手段,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累计51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五十一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