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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路永奎与董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38号原告:路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原告路某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48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混泥土添加剂,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时至今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董某未作答辩,本院在庭前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其在电话中表示:已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因现在广东,无法回邹城参加诉讼。被告当时是跟着唐村东郭的齐磊干活,齐磊是老板,被告是他的司机。当时是齐磊安排被告去路某处购买混凝土添加剂,一共拉了11.97吨,当时过完磅装完车后,齐磊打电话告知被告过几天给人家结账,让被告先打个欠条,被告打条后并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被告后来见过曾有人拿着那张欠条去找过齐磊要钱。齐磊现下落不明,齐磊尚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被告董某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外加剂货款1484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11.97吨)齐磊董某(手印)2015年9月1日”。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添加剂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14840元的债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某在邹城市太平镇工业园区经营生产混凝土添加剂生意。2015年9月1日,被告董某驾车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混凝土添加剂共11.97吨,总价款14840元。原、被告双方当天并未结账,口头约定当月月底结账,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该货款的欠条一张,之后将货物运走。货款到期后,原告路某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未予给付。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添加剂11.97吨,总价款1484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添加剂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按手印的行为,视为对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添加剂以及对该笔货物总价款为14840元的认可。至于被告在电话中抗辩称其只是老板的司机,是老板安排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自己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说,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抗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混凝土添加剂的款项1484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添加剂货款148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添加剂货款1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