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金某,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XX、李妍菁,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XX、李妍菁,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位于昆明市宝善街与护国路交叉口银德大厦12层1214室的房产购买于2009年,虽为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自××××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次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登记离婚前一个月),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209827.99万元。位于安宁市××天下××号的房产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价格为185万元。目前上述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上述房产自离婚后均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对上述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却屡次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位于昆明市宝善街与护国路交叉口银德大厦12层1214室房产的按揭款共计人民币209827.99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4913.99元;二、位于安宁市××天下××号的房产,价值人民币185万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92.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在离婚时没有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时隔2年零8个月之久,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被告2013年3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确认。在离婚协议第(三)项确认:双方无共同的房产、财产分割。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早已知晓被告再婚前购买了银德大厦的房屋,在离婚时原告没有主张分割房贷。因双方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归还房贷是被告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位于安宁市××天下××号房屋,系被告离婚后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拿出的113万元系被告出售自己所有的世纪城房屋所得款项,买主打款到原告账户,多次追要后原告才归还被告11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三、双方无共同的房产、财产分割;四、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徐某于2009年向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宝善街与护国路交叉口银德大厦12层1214室商品房一套。2009年4月9日,为购买该房屋,被告徐某与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人民币1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该房屋于××××年××月26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购买价为31.7348万元,现在该房屋价值35万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归还该房屋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9827.99元且该房屋贷款已还清。被告徐某于2013年2月4日与案外人杨涵、安宁市金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杨涵购买位于安宁市××天下××号房屋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取现人民币113万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该房屋。2013年3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涵另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杨涵将位于安宁市××天下××号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成交价为13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7日前向案外人杨涵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130万。《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对购买该房屋价款约定不一致是为了减少房屋交易相关手续费等费用,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实际支付价款人民币185万元。该房屋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1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公证书》、《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安宁市私有房产交易审批表、安宁市住建局房地产管理科档案摘抄表、安宁市罗白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2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为购买银德大厦12层1214室商品房,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09827.99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位于安宁市××天下××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与争议焦点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除法律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共同约定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购买银德大厦12层1214室商品房的贷款是被告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偿还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贷款或者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为购买银德大厦12层1214室商品房,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09827.99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购买安宁市××天下××号房屋,虽然双方离婚后(2013年3月7日)被告就购买该房屋另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双方离婚后才取得,但为购买该房屋支付的定金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并且2013年2月18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取现人民币113万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该房屋,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购买该房屋的其他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财产。被告关于该房屋系被告离婚后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以及原告拿出的113万元系被告出售自己所有的世纪城房屋所得款项,买主打款到原告账户,多次追要后原告才归还被告113万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无共同的房产、财产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无共同的房产、财产分割”,正说明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财产没有进行处理、分割,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的财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确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于法有据,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归还银德大厦12层1214室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09827.9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4913.99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安宁市××天下××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130万元,本院认为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金某共计人民币754913.99元。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忠楠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