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扣红与陈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扣红,陈小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扣红,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扣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扣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租赁协议》为陈小林代吴扣红与村委会和村民签署,《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在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见证下签订,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错误。涉案土地并未另行出租,仍在陈小林控制下,冯霞为何人村委会也无人知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权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让是针对发包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规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即使《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的诉请也应得到支持,陈小林要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吴扣红,要么将转让费(实为涉案土地投资建设费用)支付给吴扣红。陈小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村名或村委会人员在场,也不能证明村民和村委会认可该转让协议,吴扣红转租属于无权处分,未得到所有权人追认应当认定无效。吴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小林支付其转让费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吴扣红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村民委员会西水门村朱明顺等36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吴扣红租赁36名村民的承包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上述土地总面积为45亩。同日,吴扣红还与西水门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吴扣红租赁土地45亩,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吴扣红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此后的租金未支付。2016年5月13日,吴扣红与被告陈小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扣红将上述租赁土地转租给陈小林经营,转让费为85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西水门村村民不认可该协议,因吴扣红未按期交付租金,西水门村村民一致同意解除与吴扣红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将土地另行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扣红与西水门村36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土地转租给陈小林。因36名村民不认可土地转让协议,并将土地另行出租,故吴扣红、陈小林之间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吴扣红要求陈小林支付转让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扣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吴扣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陈小林提交了加盖有西水门村印章,由村干部朱仕友,陈化录,村民委托人朱明成、朱世恩签字的2016年8月7日及2016年9月26日《证明》两份,记载:西水门村九组村民委托朱世恩、朱明成将土地转给吴扣红承包,承包到期后,吴扣红未交租赁款,西水门村九组村民一致同意解除与吴扣红的土地租赁协议。5月17日,陈小林带着与吴扣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到西水门村九组缴纳租金,并要求与九组农户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村干部及九组代表表示不同意,不承认吴扣红与陈小林的协议。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之后将农田转租他人。一审中,陈小林还提交2016年7月1日出租人为西水门村九组,承租人为冯霞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甲方处加盖西水门村章,出租方处由朱明成、朱世恩、朱仕友、陈仕录签字,承租人处由冯霞签字。二审中,经本院赴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西水门村调查,西水门村村民陈仕录表示,村里只有村长朱仕友有职务,村里让其管财务,其不管章,关于盖章的情况其不清楚,2016年8月7日、9月26日村里出具的两份证明上的字是其签的,签合同时是村干部商议,村民到场的,具体多少人不清楚,吴扣红和陈小林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其在场,但是签订协议是他们的事,和其无关。其和村长朱仕友,村民代表朱明成在场,转租给谁其不清楚。新兴社区西水门村朱仕友表示,其是西水门村村长,陈仕录负责财务,2016年8月7日和9月26日的证明上的章10年前就已经没有用了,现只有新兴社区的章,证明上的字是其签的。2016年5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其不在场,当时吴扣红说不用地了,但是8500元要给其,其在场协调,群众代表说地荒着不行,后来土地还是转给陈小林了,陈小林现在给村民700元每亩每年,地还荒着。村里对于转让是不同意的,朱仕恩和朱明成作为村民代表同意给陈小林,因为陈小林是本村人,村里的意思是地应该给陈小林。2016年7月1日的协议是陈小林找其,其没有办法才签字的,签字时协议上还没有冯霞的签字,冯霞是谁其不清楚。签字都是他们发生矛盾后陈小林找其补签的,最早给吴扣红的合同其认为是给吴扣红和陈小林两个人租的,2015年的租金都是陈小林付的,但具体是谁拿的钱其不清楚,土地是吴扣红平整的,吴扣红和36户村民签订的协议是朱明成操作的,其不清楚。二审中,陈小林另提交由36户村民中的26名村民签字的情况说明,记载:村民和吴扣红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村民本意是和陈小林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而且土地也是一直租给陈小林,上述协议是陈小林到村民家里,由村民先签字后,被陈小林拿回去私自交给吴扣红所签。即使法院认定村民与吴扣红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村民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吴扣红对村民的土地转租。以上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土地流转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小林是否应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赴西水门村调查时村长及村民的陈述可以看出,村民虽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本意是和陈小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36名村民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由吴扣红签字,也得到了西水门村的确认,36名村民和吴扣红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陈小林虽在一审中提交2016年8月7日和2016年9月26日的证明,但村长朱仕友已明确表示该证明为双方发生矛盾后因陈小林要求其,其不得已才签字,朱仕友亦明确表示朱仕恩和朱明成作为村民代表同意给陈小林,村里也同意土地给陈小林承租。而陈小林提交的村民的《情况说明》中虽记载村民不同意吴扣红转租,但2016年5月13日吴扣红与陈小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转租的对象为陈小林,村民的本意也均同意与本村村民陈小林签订合同,且根据朱仕友的陈述,现土地仍由陈小林支付租金,而对于一审中陈小林提交的涉案土地转租给冯霞的合同,朱仕友已陈述签字时并未填写承租人,冯霞是后加的,陈小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另租他人,综上,陈小林一审提交的2016年8月7日和2016年9月26日的《证明》、以及2016年7月1日的西水门村九组和冯霞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均不足以证明陈小林的事实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吴扣红与陈小林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村民虽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吴扣红转租,但亦认可土地租赁给陈小林,涉案土地的费用一直由陈小林缴纳,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村民同意土地由陈小林承租,陈小林一审主张因村民不同意吴扣红将土地转让给陈小林租赁而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小林应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5月13日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向吴扣红支付转让费85000元,陈小林未按约支付转让费,吴扣红一审诉请陈小林支付转让费85000元,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吴扣红还主张陈小林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陈小林未按期支付转让费,应该赔偿吴扣红的相应损失,吴扣红诉讼主张陈小林支付的利息并不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二、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扣红转让费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陈小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陈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