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崔维、刘小花、朱玉林、梅兰艳、胡桂蓉、望强、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崔维,刘小花,朱玉林,梅兰艳,胡桂蓉,望强,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9753083Y。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维,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刘小花,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朱玉林,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梅兰艳,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胡桂蓉,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望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杨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崔维、刘小花、朱玉林、梅兰艳、胡桂蓉、望强、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兵、XXX、被告崔维、朱玉林、梅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花、胡桂蓉、望强、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朱玉林、梅兰艳、崔维、刘小花、胡桂蓉、望强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朱玉林、梅兰艳、崔维、刘小花、胡桂蓉、望强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朱玉林、梅兰艳、崔维、刘小花、胡桂蓉、望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崔维、刘小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维、刘小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桂蓉、望强发放了借款8万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被告杨华自愿为被告胡桂蓉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维、刘小花在合同期内归还了截止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17日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桂蓉、望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桂蓉、望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朱玉林、梅兰艳、崔维、刘小花对被告胡桂蓉、望强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杨华对被告胡桂蓉、望强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维辩称:2015年4月16日,我好友傅刚出面请我帮忙贷款,当时我也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是傅刚把我带到邮储银行信贷主任熊桔林处,只说请我帮忙签个字,其他的还款事情都有杨华负责。2017年2月21日法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到我家我才知道这些贷款都还没还。我与其他被告都不认识。在银行我只是签了几个字,说是要我只需要签几个名字就行了。现在请求法院还我一个清白。关于胡桂蓉、望强贷款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玉林辩称:我只是帮杨华贷款,我根本不知道还有这个三户联保,我根本不知道还有这笔贷款。我连其他两户人根本都不认识。被告梅兰艳辩称:我和朱玉林的意见一致。被告刘小花、胡桂蓉、望强、杨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桂蓉与望强、朱玉林与梅兰艳、崔维与刘小花分别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胡桂蓉、朱玉林、崔维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胡桂蓉、朱玉林、崔维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胡桂蓉、朱玉林、崔维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胡桂蓉、朱玉林、崔维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望强、梅兰艳、刘小花分别在联保协议配偶一栏中签字,并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中自已配偶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崔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桂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望强在借款合同配偶一栏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维发放了借款80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杨华为实际用款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签署不视为原告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利向原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被告崔维在合同期内归还了截止2016年1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其后的本息没有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维、刘小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崔维、刘小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朱玉林、梅兰艳、胡桂蓉、望强对被告崔维、刘小花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杨华对被告崔维、刘小花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崔维、朱玉林、梅兰艳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桂蓉、朱玉林、崔维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胡桂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崔维发放了贷款,被告崔维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崔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小花在借款合同中配偶一栏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理解为对被告崔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的认可,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花在联保协议中配偶一栏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对被告崔维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因此,被告刘小花应当与被告崔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维、刘小花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崔维、刘小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对被告崔维、刘小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蓉、朱玉林、崔维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此被告胡桂蓉、朱玉林应对被告崔维、刘小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桂蓉、朱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维、刘小花进行追偿。被告望强、梅兰艳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约定对各自配偶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因此望强、梅兰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约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维、刘小花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花、胡桂蓉、望强、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维、刘小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19.89%的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二、杨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朱玉林、梅兰艳、胡桂蓉、望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崔维、刘小花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崔维、刘小花、胡桂蓉、望强、朱玉林、梅兰艳、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雅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