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建利与李晓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利,李晓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558号原告:王建利,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李晓宾,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王建利与被告刘晓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利,被告刘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利诉称,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告王建利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凤英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大桥西侧路段时,与被告李晓宾驾驶鲁N×××××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王凤英、原告王建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查清事故事实,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40天。据查,被告李晓宾驾驶的鲁N×××××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被告李晓宾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天天气下雨有雾,拉着电动车去洒河修理,电动车未绑,听到响声以为电动车掉了,停车看见原告撞到车上,打了报警电话。其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是在后面撞到的车辆,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建利与被告李晓宾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通过法庭调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者对方过错较大,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晓宾为鲁N×××××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鲁N×××××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418.18元(医疗费73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晓宾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为65418.18元(75418.18元-10000元),被告李晓宾应赔偿原告32709.09元(65418.18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宾赔偿原告王建利事故损失人民币42709.09元(10000元+32709.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原告王建利与被告李晓宾各承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