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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明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刘家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807号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江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89128430A。法定代表人:李洪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3899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286251。被告:刘家明,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577920。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峰、李红宇,被告刘家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于2003年认识后,就到李洪刚挂靠的公司做工。李洪刚于2006年注册成立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继续不定期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5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按日计算劳动报酬。如果被告因其他用人单位或个人开出的报酬优于原告,而不为原告工作,原告也无权对被告作出处分、处罚。2015年原告为稳定工作队伍,曾试图与被告协商建立劳动关系,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以不愿遵守原告规定的劳动时间以及固定工资太低为由予以拒绝。原、被告一直保持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庭只截取了其中不足三个月的时间来认定为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刘家明辩称,原告的工资虽然是按日计算,但是按月发放。被告于2003年开始至被告受伤前,一直是为原告工作。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购买保险。因原告仅向仲裁委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仲裁委才按三个月的工资作出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家明于2003年与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认识后,便接受李洪刚的安排到李洪刚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完成一个地点的工作任务后,便结算劳动报酬。待李洪刚承揽新的业务后,又再通知被告从事新的工作任务,每次双方均口头约定工资按日并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基本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李洪刚于2006年6月14日注册成立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后,原、被告继续保持前述工作模式。被告于2016年2月���到原告的管理人员的通知后到原告的业务服务对象即位于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园区的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或130元/天,工资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的管理人员杨明华安排。2016年5月13日,被告在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的氯气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月3日,被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刘家明与被申请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病历、通话录音、视频资料。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中,被告在每次工作任务期限内,其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人员的安排与管理,工资由原告基本按月发放,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果直接由原告享有,即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明自2006年6月以来屡次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具有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对在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之前的屡次劳动合同均因约定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且双方并无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明之间自2016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