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9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与四王花敏、四刘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王花敏,刘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146号原告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法人刘树青委托代理人许恒泽,系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职工被告王花敏,女,57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被告刘福,男,57岁,汉族,无业,现住四子王旗。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福、王花敏共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每人按份分别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并约定借款人违约需依约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花敏、刘福尚欠本金80000元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刘福的送达地址,经查证核实后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子王蒙银村镇银行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