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楠楠诉被告王望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楠楠,王望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74号原告马楠楠,女,汉族,务工,1987年5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雄,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被告王望青,男,汉族,务工,1983年11月出生。原告马楠楠与被告王望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马某甲归原告抚养。3、婚生男孩马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务工认识,2009年2月在原告娘家河南举办了婚宴,2009年7月31号生下儿子马某甲,2009年9月3日在河南省民权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仍旧像婚前一样在外寻花问柳,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至今小孩已经七岁多,被告共支付家庭和小孩的各项费用仅四万多,一年半载都无电话问候,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无人接听,被告甚至把原告的QQ、微信等拉入黑名单。原告为缓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挽回这段婚姻,曾到被告务工处与被告同住并一起务工,被告却辞职另找工作,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时间,形同陌生人。婚姻期间,原告的父亲和奶奶逝世,被告也不愿为老人尽孝。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在河南省民权县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对原告母子二人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将婚生小孩判令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望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缺乏沟通联系,被告在婚姻期间对原告及婚生小孩漠不关心,拒接原告电话,甚至将原告拉入黑名单拒绝沟通,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主动去被告务工处与其共同务工居住,被告却因此辞职,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形同陌路,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马某甲在河南出生,自幼由原告母亲抚养,现在河南就读小学,因小孩已习惯原告老家的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将婚生小孩判令给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楠楠与被告王望青离婚。二、婚生小孩马某甲由原告马楠楠抚养,被告王望青自2017年4月1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马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