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爱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国,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人黄爱国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黄爱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爱国于2017年2月21日晚上,至常熟市支塘镇八字桥村支新(14)陈家桥7号门前水泥场地处,以直接骑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龙牌ZFK1080-02型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爱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爱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爱国至常熟市支塘镇八字桥村支新(14)陈家桥7号门前水泥场地处,以直接骑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金龙牌ZFK1080-02型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次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菜市场伏击过程中,抓获准备转移赃物的被告人黄爱国,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爱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本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程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爱国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爱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爱国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爱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爱国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