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宋杰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古全,宋杰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220号原告:丁古全,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县,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文,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古全诉被告宋杰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古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被告宋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古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煦路以北嘉华服装厂以西约3亩土地作堆物使用,年租金90,000元,分两次交清。基于资金问题,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与原告共同投资。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赔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熙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此土地由原告向原出租方张某某承租,因张某某拖欠村委会租赁费尚未付清使得无法施工,现张某某本人同意以400,000元将土地经营权(及国家动迁补偿款)均转让给被告;此土地建设中地坪建筑、框架彩棚均由原告出资所建,土地房屋建筑由被告出资所建,在动迁前每年提取100,000元,如提前动迁,从赔偿总和里提出400,000元中未付余款;现土地保存原有建筑所在双方均无法使用,经双方商议以每年100,000元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于韩某某使用直至国家动迁为期,租金均有被告所得,与原告无关,每年地租20,000元由原告负责;当国家动迁时赔偿款项除当地村委会所得,退还被告土地转让费、被告设备亏损费、双方出资土地所建费之外,剩余金额由原、被告各50%分配。此后,被告收到韩某某支付的租金共计400,000元。2016年5月初,原告知悉被告获得补偿款880,000元,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同月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0元,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宋杰文辩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熙路XXX号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从张某某处租赁的,原告不是实际承租人,动迁补偿是给被告补偿的,动迁补偿款和原告无关。被告收到880,000元补偿款,且原、被告约定得到补偿款后先用于退还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400,000元,剩余的480,000元,要先弥补被告在该土地上的投资,被告在场地上投资了1,200,000元的机器设备等。后来双方也商定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0元了事,被告也如约给了原告2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煦路以北嘉华服装厂以西约3亩土地作堆物使用,年租金90,000元,分两次交清。后原告以上海琳苏民用物资回收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的上海佩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租上述一半场地的租赁协议,年租金为50,000元。此后上述租赁协议终止履行。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上海佩侬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张某某的生活乐佳绿化养植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张某某将本市浦东新区东熙路XXX号(嘉华服装厂以西控股集团代征地以东的2.1亩土地)转租被告使用,转让费400,000元,如遇征地,赔偿总和扣除1/4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与张某某无关。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熙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此土地由原告向原出租方张某某承租,因张某某拖欠村委会租赁费尚未付清使得无法施工,现张某某本人同意以400,000元将土地经营权(及国家动迁补偿款)均转让给被告;现土地保存原有建筑所在双方均无法使用,经双方商议以每年100,000元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于韩某某使用直至国家动迁为期,租金均有被告所得,与原告无关,每年地租20,000元由原告负责;当国家动迁时赔偿款项除当地村委会所得,退还被告土地转让费、被告设备亏损费、双方出资土地所建费之外,剩余金额由原、被告各50%分配。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张某某土地转让费400,000元。在此之前即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韩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韩某某承租被告提供的本市浦东新区东熙路XXX号土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国家拆迁止,年租赁费150,000元。后韩某某按约支付年租金,该租金中每年原告分得50,000元,被告分得100,000元。至2016年5月,被告取得动迁补偿款880,000元。同年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0元。2017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动迁补偿款为880,000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土地转租协议、合作赔偿协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的土地转租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赔偿协议合同的约定,被告取得动迁补偿款后应退回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故原告主张动迁补偿款中50%的份额,无事实依据。至于合作赔偿协议合同中约定的退回被告的设备亏损费、双方出资建造的地上建筑物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其设备亏损费,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杰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古全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丁古全负担人民币2,050元,被告宋杰文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