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灯塔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刘迪、代理检察员孙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4时50分,在S304现197公里加100米处,被告人印某驾驶辽K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常某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辽H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常某一当场死亡,乘辽H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常某受伤。经检验,常某一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无责任。被告人印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印某与被害人常某一家属以及常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常某一、家属对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捕经过;3、协议书、呈请书、收据;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户籍证明、证明;6、证人常廷丰的证言;7、被害人常某的陈述;8、被告人印某的供述与辩解;9、尸检意见书;10、酒精检测报告书;11、现场检测报告;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5、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印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