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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仁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仁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929号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109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仁国,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诚物业)与被告罗仁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被告罗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9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雅丽都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雅丽都小区XX房屋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36元(物业费2576元、电费公摊120元、电梯运行费24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罗仁国辩称,我们是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雅丽都小区XX房屋业主,原告是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雅丽都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我们未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等费,是因为原告物业设施整改不到位,小区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物业管理收费混乱,电路电线存在私拉乱接的现象,物业管理制度、流程、办法、标准未公示,小区监控设施不到位,下水道长期堵塞等问题,由于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我们才拒交物业服务等费,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是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雅丽都小区XX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02平方米。2011年12月2日,重庆有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对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雅丽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二章约定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事项: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与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外墙面、大堂、门厅、楼梯间、电梯井、污水管、雨水管、避雷装置、楼道灯、走廊通道等。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池、水箱、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供气管道、消防设施、电梯、绿地、道路、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三、环境卫生服务。1、保持本物业环境清洁,卫生、美观,定时收取生活垃圾并进行垃圾清运工作,保证垃圾收集设施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2、确保雨水井、污水井、化粪池、下水道畅通。3、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公用绿地、公用绿化区域予以养护。花木、建筑水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四、公共秩序维护。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不负责室内财产安全。如需提供特别服务,可与物业公司另行签订合同。2、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安全防范。3、对物业内的安防系统进行维护、监控。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1、本物业内车辆的停放及行驶秩序的管理。2、政府有关交通管理秩序的规定。六,对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五章第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或每年缴纳一次(预交),每年第一个月3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将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76元未交纳,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12张(复印件)、催款通知书1份,催费律师函1份、收条1张、交房流程表、装修验收表一份、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36元,金额有误,应为2576元,被告应当给付,超出257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涉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雅丽都小区同类案件中发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仁国在本判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7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仁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罗仁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