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建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号原告刘建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商厦*楼。法定代表人:邬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刚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34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25分许,邢耀忠驾驶车主为刘建刚的×××号小客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去点什气村十字路口交汇处时,碾压到路面上的井盖,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交管支队土左旗大队第[2016]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7.5万元的车损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保险标的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险额为50万。鉴于本案肇事车辆为单方事故,虽然本案标的车已经由土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并做出了司法鉴定,但原告的受损车辆的鉴定结果依然过高,因此不予认定。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法、必要、合理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应就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财产损失的法律证明,否则不予理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25分许,邢耀忠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建刚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去点什气村十字路口交汇处时,碾压到路面上的井盖,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交管支队土左旗大队第[2016]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9354元,原告支付施救吊车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吊车费、鉴定费共计34354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处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7532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75329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建刚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康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