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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蓝恭臣与刘壮业、刘园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恭臣,刘壮业,刘园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1916号原告蓝恭臣,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壮业,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园园,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园园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任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高速辅路与大任村交叉路口处西侧时,与蓝心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载乘员蓝恭臣在驶过青龙高速辅路与大任村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车损、蓝心坐及乘员蓝恭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575.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1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