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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675朱俊忠与崔万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忠,崔万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75号原告:朱俊忠,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万前,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珍(被告妻子),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俊忠诉被告崔万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稳生、被告崔万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约定工钱2.2万元,房屋建造结束后,被告仅给付1万元,余款1.2万元未给付,故提如上诉请。崔万前辩称,欠款1.2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未按约定砌建码头、灶台及厨房墙裙,码头、灶台、厨房墙裙均由被告自建,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再将1.2万元与原告结清。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建房,商定被告支付原告2.2万元,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已给付1万元,余款1.2万元未给付,原告自愿放弃0.2万元,仅主张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码头、灶台及厨房墙裙应否包含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了证人胡某、万某证言,两证人证实,正常建房,不砌码头,不贴厨房墙裙,灶台有的砌,有的不砌,砌的人家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商谈建房时,两证人均不在场。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万前虽辩称双方商定,建房包括码头、灶台、厨房墙裙,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朱俊忠欠款1.2万元,原告自愿放弃0.2万元,本院照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万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俊忠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万元,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