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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梁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梁明泉,罗国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70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行长。被执行人:梁明泉,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罗国莲,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执行梁明泉、罗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西桃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明泉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观澜郡住宅区26栋一单元501室房产。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梁明泉、罗国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委托江西益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梁明泉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观澜郡住宅区26栋一单元501室房产一套,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买受人邹国猛(身份证号码:)以92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购买该房,并已交清全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观澜郡住宅区26栋一单元501室房产的查封(原查封案号:(2015)西桃民初字第814号);二、将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观澜郡住宅区26栋一单元501室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邹国猛所有,该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邹国猛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邹国猛可持本裁定书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邓 宜 伟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子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