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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宁与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宁,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23号上诉人杨宁,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怀化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毛友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宁与被上诉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宁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吴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未过上诉时效,请求判决由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钢管脚手架水毁补偿款33447.86元给上诉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杨宁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30多万元劳务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水毁补偿款766995元、利息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1日,原告杨宁与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攸县S315路基改造工程A7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原告的劳务队(乙方)承包S315省道龙下至攸县段公路改建工程第7合同段K72+737钟家小桥、K81+238界江中桥和K81+720老头岭中桥等三座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按设计图纸要求实行单包工、包技术资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乙方负责施工用机械设备、劳务人员及技术管理;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主要材料及施工用电、用水接入点、场地平整。…2、承包内容…a.包括预制场、基础、桥墩台…混凝土项目均包含模板材料及其制安、支撑、砼浇筑养护、脚手架等;b.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及其配件进出场、安装、拆除、维护等…d.包括所有预埋钢构件、钢筋、钢绞线,包含制作张拉安、场内运输、安装、脚手架等,包含焊条、扎丝、氧气乙炔等零星材料;…k.未包括内容有:场地平整、临时道路建设。…”该承包项目总价款为10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目施工便桥系被告建造。2010年春季,因遭遇四次洪水灾害,导致已建的老头岭中桥便桥、界江中桥便道等被冲毁,2010年11月,原告在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后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完成扫尾工程后,于2011年5月左右将所建工程交付使用。2010年下半年,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水毁补偿,2011年11月相关部门向被告下拨了该工程水毁补偿款766995元。原告认为,被告所领取的水毁补偿款中包含有原告的钢管、脚手架损失,水毁补偿款应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宁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进行劳务施工承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宁,因原告杨宁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宁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应为无效。但原告已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于2011年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本案被告已按约全部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洪水灾害下拨的水毁补偿款766995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水毁补偿款系原告所有。涉案工程于2011年交付使用,原告若要求被告对其水毁损失进行补偿,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原告杨宁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上诉人分包被上诉人承建桥梁工程,因洪水灾害对有关部门下拨水毁补偿款归属引起的争议,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合作纠纷,在工程进行中和完成后,被上诉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上诉人杨宁支付了100余万劳务承包费,但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仅对工程水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且工程已于2011年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于2016年提出要求对水毁损失补偿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杨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雁斌审 判 员  段郴雯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