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军义、王合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义,王合生,吴素真,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义,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系王军义儿子。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生,男,汉族,192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真,女,汉族,192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军伟,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军义因与被上诉王合生、吴素真,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王合生及王合生、吴素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019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养子、养父母关系,被上诉人还有一大儿子明叫王天义,王天义在崔庄村有一处宅基地,王天义在上面建了有几间瓦房,王天义去世后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葬礼要有儿子“摔盆”,王天义只有一女儿,而上诉人有一儿子,当时经家庭内部商量决定,由上诉人的儿子为王天义“摔盆”操办了葬礼,按照村规民约王天义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及房屋因上诉人的儿子“摔盆”成为了过继宅,归上诉人的儿子所有和使用,该事实被崔庄村的广大村民和干部认可,成为过继宅后,上诉人及孩子又花费资金在上面加盖了500余平方的房屋,在拆迁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还很好,上诉人是一个朴实的农村人,按照农村人的思维逻辑,上诉人认为家里面年长的直系男性是家主,考虑到对被上诉人的王合生的尊重,就以被上诉人王合生的名义签订了《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宅实际上是上诉人儿子的。谁知拆迁补偿款发放后,受到利益的诱惑,被上诉人出面与上诉人争夺该补偿款,引起诉讼。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印证,而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的意见与“《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认定二原告系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不符”为由予以否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因为难道仅仅是以被上诉人王合生的名义签订的《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就能认定被上诉人王合生就是权利人吗?就不考虑实际情况了吗?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处宅基地系被上诉人的,反而上诉人能够证明该宅基地是上诉人孩子的过继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合生仅仅是以其名义代表上诉人家庭签订了《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王合生仅仅起一个代表人的作用,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合生、吴素真针对王军义上诉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述不实。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说的王合生的大儿子王天义有一处宅基地,上面由其盖了几间瓦房。实际上宅基地是王合生的,上面的房子也是王合生所盖。因为王天义是××人,就没有能力盖房子。王天义去世时王军义的儿子才7岁,摔了盆就能继承宅基地及房子,法律上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宅基地归答辩人王合生、吴素真使用,宅基地上的房子也是王合生所盖,《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及房屋也是王合生及吴素真的。拆迁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理应归答辩人所有。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20万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陈述意见。王合生、吴素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军义、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王合生、吴素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搬家奖金、重点工程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共计20万元;2、由王合生、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合生与吴素真系夫妻关系,王军义曾系二人的养子。2013年10月20日,王军义以王合生的名义(乙方)与郑港办事处(甲方)及凌庄村委会(丙方)签订《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其中,《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附件显示,王合生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683.0357平方米,符合安置房回购条件的安置人员2人(王合生、吴素真),扣除96000元安置房回购款,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57510.7元(房屋拆迁补偿款384910.7元+重点工程奖励360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搬迁奖金32000元-房屋回购款96000元);郑港办事处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补偿总额一次性将钱款打到王合生拆迁补偿专用账户;凌庄村委负责对此次征迁安置行为进行监督执行。庭审中,王合生对王军义代其签名的行为予以认可;王军义自认已将《凌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中扣除房屋回购款的全部款项357510.7元以及过渡费14400元领走;王合生、吴素真及王军义均认可所涉房屋丈量表中砖混一层、砖混二层部分(面积为135平方米)为老房,砖混三层部分为王军义于房屋拆迁前加盖。另查明,郑港办事处对建筑面积不足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的拆迁补贴标准为:不足600平方米的,按照600平方米赔偿,其中,实有面积按照600元/平方米计算,空补面积按照420元/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关于凌庄村委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中,凌庄村委负责对征迁安置行为进行监督执行,其在参与协调征迁安置事宜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与王合生、吴素真的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凌庄村委不构成不当得利,王合生、吴素真请求凌庄村委返还不当得利,属于主体错误,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合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中,王合生对王军义代签《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的行为予以认可,系对代签行为的追认,王合生、吴素真依据《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对王军义辩称的涉诉房屋系其儿子按照农村风俗“摔盆”继承所得,实际户主并非王合生的意见,与该院查明《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认定王合生、吴素真系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涉诉房屋原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及郑港办事处对砖混结构的房屋面积不足600平方米的补贴标准,王合生、吴素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276300元〔13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600平方米-135平方米)×420元/平方米〕,加上重点工程奖励360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搬迁奖金32000元,扣除房屋回购款96000元,王合生、吴素真应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为248900元,因庭审中王军义认可已将《凌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中扣除房屋回购款的357510.7元领走,其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王合生、吴素真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对王合生、吴素真要求王军义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合生、吴素真要求王军义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王合生、吴素真要求凌庄村委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军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合生、吴素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二、驳回王合生、吴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军义负担。二审中王军义提交如下新证据:1、1992年9月3日,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给王天义开具的收据一份,2、中牟县八岗乡发给王天义的证明本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子是属于王天义的。王合生、吴素真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只证明王天义交过宅基地补偿费,不能证明宅基地是王天义的,该证据与一审时我方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矛盾。拆迁补偿协议上的名字是王合生,不是王天义。对证明本,责任田承包土地的户主是王天义,只说明分给过王天义责任田,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军义以王合生名义签订的涉案《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村民征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经王合生认可有效,对订立该协议的各方主体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载明的接受补偿主体为王合生,王军义上诉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系王军义的儿子农村风俗“摔盆”,从王合生长子王天义处继承得来,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根据涉案协议书,确认王军义领取案涉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王军义返还相应补偿款无不妥之处。王军义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