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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东青与杨忠元、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青,杨忠元,刘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67号原告:马东青,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靖边县。被告:杨忠元,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刘明霞,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马东青与被告杨忠元、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青到庭叁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元、刘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50000.00)及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忠元、刘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忠元、刘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东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忠元、刘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