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576号被执行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敬华,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执行人汪某某因盗窃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皖08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立案执行收取罚金一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暂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8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收取罚金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们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