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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农丰种业与金布和希力莫、甘根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农丰种业,金布和希力莫,甘根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92号原告:奈曼旗大镇农丰种业。经营者:刘艳光,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良,系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甘根锁,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奈曼旗大镇农丰种业诉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甘根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彦良、被告金布和希力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根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良,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甘根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立即给付种子款18470元,被告甘根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由被告甘根锁担保被告金布和希力莫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8470元的种子,此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给付拖欠的种子款18470元,并由被告甘根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布和希力莫辩称,此笔种子款我已给付了被告甘根锁10000元,我同意给付其余部分欠款8470元。因被告甘根锁原来是原告的员工,我将部分种子款10000元交给了被告甘根锁就相当于给付了原告。被告甘根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收到被告金布和希力莫10000元种子款属实,因为我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金布和希力莫把种子款10000元交给我就相当于给付原告。我想用我收到的10000元种子款抵顶原告拖欠我的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由被告甘根锁担保,被告金布和希力莫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8470元的种子,此款至今未偿还。对此被告金布和希力莫认为,此枚借据属实,我在借据上确实签字和捺手印了;借据上”甘根锁”三个字是甘根锁本人书写的。被告甘根锁质证认为其本人确实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签了字,借据属实。被告金布和希力莫为反驳原告申请证人财某出庭作证,证人财某出庭作证称,接到你院传票的第二天被告金布和希力莫让我帮他到被告甘根锁家核实其原来交给被告甘根锁种子款10000元的事,被告甘根锁承认此事实。被告甘根锁说没有将种子款10000元交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拖欠他的工资。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提交的借据(书证)上明确写明”暂借刘艳光种子款”,同时被告金布和希力莫自认原告经营者刘艳光要求其给付货款时要给付原告经营者本人,据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被告金布和希力莫应当向原告经营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无论被告金布和希力莫是否向被告甘根锁给付了种子款,均不属于对原告履行合同。因此证人财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由被告甘根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金布和希力莫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8470元的种子。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金布和希力莫需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种子款18470元;并且约定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给付货款要交给原告经营者刘艳光。此笔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给付种子款18470元,被告甘根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金布和希力莫以部分种子款10000元已给付原告的员工被告甘根锁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给付已给付被告甘根锁的种子款10000元。另查明,此笔货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6年1月和2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布和希力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金布和希力莫。被告金布和希力莫作为买方将部分种子款10000元给付被告甘根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不适当履行债务,被告金布和希力莫仍应当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被告甘根锁为以上合法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甘根锁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根锁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笔债务原告与被告金布和希力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6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甘根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甘根锁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布和希力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种子款18470元,被告甘根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告甘根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布和希力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全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