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永秋、徐叶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秋,徐叶萍,蒋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秋,女,192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祥(杨永秋之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叶萍,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祥,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负责人:蒋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永秋因与被上诉人徐叶萍、蒋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祥、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叶萍、蒋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徐叶萍、蒋建祥、人保财险南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永秋因2015年1月3日事故(徐叶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住院,回家后又卧床静养两个多月,造成经济损失。因双方调解不成,故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杨永秋损失情况,仅判决支持了医疗费、护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对营养费、家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显属不当。徐叶萍、蒋建祥均书面答辩称,杨永秋提交的上诉状不符合上诉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其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人保财险南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永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叶萍、蒋建祥、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支付杨永秋20693.30元(包括医院护理费3565元、医疗费650.8元、住院杂费17.5元、家庭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徐叶萍、蒋建祥、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14时13分许,徐叶萍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市凌公塘路百盛路口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施素云、杨永秋发生碰撞,造成施素云、杨永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徐叶萍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素云、杨永秋无责任。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蒋建祥,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南湖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叶萍与蒋建祥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杨永秋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部外伤等。住院天数为23天。徐叶萍支付医疗费3489.43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永秋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412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3.护理费3565元。杨永秋上述损失合计8038.23元关于杨永秋主张的家庭护理费、住院杂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永秋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杨永秋的损失为8038.2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杨永秋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永秋8038.23元。因徐叶萍已垫付3489.43元,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尚需赔付杨永秋4548.80元。徐叶萍垫付的款项与人保财险南湖公司另行结算。对于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人保财险南湖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保财险南湖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南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永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48.8元;二、驳回杨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徐叶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杨永秋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能否提供相应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本案中,就杨永秋主张的住院杂费,杨永秋以一张未载明收款人的便条纸为证,但该便条纸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杨永秋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杨永秋虽因涉案事故受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诊的医疗机构曾建议给予杨永秋营养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杨永秋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杨永秋系嘉兴市户籍,因涉案事故在嘉兴市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以15元每天的标准按杨永秋住院天数23天计算为345元,并无不当。就家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现杨永秋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永秋出院诊断的伤情为右髋部外伤、胰头不囊肿、高血压,且并未构成残疾,故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永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永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