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森林诉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森林,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森林,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经营场所: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路。经营者:田水球,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珠,女,1964年12月13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系田水球妻子。上诉人罗森林与被上诉人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经营者田水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森林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5L纯正道道全菜籽油160件,而非140件;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一个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预定了200件油中,有收据的有40件,欠160件,后又另行交付60件油,并交付现金,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两种交易方式,现金交易的60件不属于预定的200件的法律关系之内,本案争议的20件只有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与司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诉称20件油确实送货,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付给业务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5L纯正道道全油160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了200件5L纯正道道全菜籽油,单价185元/件,总金额36800元,原告已付全部货款。同年11月5日被告送了20件油给原告,原告老婆姚清华出具了收油20件的收条,同年11月26日被告再送油20件给原告,原告老婆姚清华于11月28日出具了收油20件的收条。同年11月16日被告送油20件给原告,被告称因原告老婆姚清华不肯打收条,要按老价付现金,因油价已涨至188元/件,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未打收条也未付现金。原告称该20件油已按188元/每件付现金给被告。因而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1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送油合计40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6年11月16日送油20件给原告,被告提供了送货单以及证人业务员陈彩丽、司机罗林豹予以证实因双方对油价未统一,故原告此次既未打收条也未付现金给被告的事实,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2016年11月16日送油20件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还应交付剩余140件5L纯正道道全菜籽油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森林交付5L纯正道道全菜籽油140件;二、驳回原告罗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罗森林承担50元,由被告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承担2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菜籽油多少件?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株洲县渌口镇七彩蝶批发部应向上诉人罗森林交付5L纯正道道全菜籽油140件。因上诉人提出201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所送20件菜籽油,已经将该货款全部付清了,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故被上诉人还应交付160件5L纯正道道全菜籽油。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且上诉人提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超出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茜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