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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飞、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飞,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飞,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住所地吴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学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顾维功,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王飞不服(2015)西执字第758号执行裁定书、(2015)西执字第7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吴江市浩盛刚架彩钢厂与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5年西执第00758号之一裁定书及(2015)西执字第758号裁定书,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据2015年西执第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解冻,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的任何法律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诉讼从未参与过,判决书也没有给申请人判决还款义务,因此突然列为被执行人程序是不合法的。2、本案并没有任何申请人抽逃出资的证据,并且,申请人被列为骑岸公司的股东也是有人冒用身份证信息列的,鉴于此,申请人已经对骑岸公司的股东会议提出确认无效,要求工商局变更股东的诉讼,并已经着手追究相关人员冒用其姓名的刑事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与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7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何进、王飞为本案被执行人,另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7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飞银行存款100000元。另查明,河北骑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其中何进出资990万元、王飞出资1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中已查明异议人王飞涉嫌抽逃注册资金10万元,本院作出的(2015)西执字第7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何进、王飞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王飞在银行存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系他人冒用其姓名做为股东之一开办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异议人王飞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飞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