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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友茂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友茂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异1号案外人:郭玉良,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友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化工区蛟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854642-2。法定代表人:沈红梅,总经理。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乍王路335号3、4层,组织机构代码:58500609-5。负责人:徐加增,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友茂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5日保全查封了预登记人为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负责人徐加增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中山花苑10幢1单元2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7年1月10日对系争房屋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案外人郭玉良于2017年1月13日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玉良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负责人徐加增、任红权(系徐加增妻子)、徐尚阳(系徐加增儿子)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系争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郭玉良,案外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32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徐加增将系争房屋的钥匙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即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案外人认为系争房屋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友茂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执行的系争房屋是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负责人徐加增所有,案外人与徐加增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是否真实存在疑问,且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即使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向徐加增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系争房屋的物权。本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负责人徐加增、任红权与案外人郭玉良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将系争房屋以3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郭玉良。嗣后,案外人郭玉良共支付购房款320000元,剩余房款50000元合同约定在办理过户后付清。案外人郭玉良于2017年1月13日、1月14日办理了水电开通使用手续。2017年1月24日乍浦镇中山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外人郭玉良现居住于系争房屋(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水、电开通证明)。另查,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负责人徐加增的拆迁安置房,徐加增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嘉兴港区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确认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5.97平方米并进行了结算。当日,徐加增领取了系争房屋钥匙一套。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系争房屋在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查封。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郭玉良虽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港区徐瑞制衣厂负责人徐加增、任红权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郭玉良,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但案外人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交接记录,对系争房屋已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自身无过错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查封系争房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玉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永梅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