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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洋诉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3161号原告:于洋,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满族,原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虹,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天��分公司沈丹客专TJ-3标第二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原告于洋诉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虹、被告中建铁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62252.35元,逾期付款利息90637.64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东岭隧道进口渣场弃渣外运协议书》,由该公司负责新建沈阳至丹东客运专线TJ-3标一工���弃渣外运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1948095元,于2016年2月3日给付60万元,余款1348095元至今未给付。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于洋,该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予以注销。因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给付785842.65元,故变更欠款金额为562252.35元,增加逾期付款利息90637.64元。被告中建铁路辩称:一、有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二、复垦未经验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于洋(凤城刘家河信达租赁公司)利息表、往来账项询证函、《东岭隧道进口渣场弃渣外运协议书》、《弃砟场复垦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东岭隧道进口渣场弃渣外运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建沈阳至丹东客运专线TJ-3标段一工区。2、工程工作对象及提供内容(1)、(2)、(3)工程范围及内容:沈丹一工区东岭隧道进口正线左侧弃渣场内所有弃渣外运,乙方可用于场地填筑、破碎成料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但保证必须运出甲方的弃渣场。弃渣外运完毕后,原渣场占地复耕。二、标准及要求:1、乙方利用的弃渣,质量与规格标准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按甲方要求,所有弃渣必须运出弃渣场,复耕完成。复耕标准必须满足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3、弃渣运输过程中保证路政等相关部门手续齐全,不牵扯与甲方有关联。4、重新放置弃渣的渣场及支挡结构、绿化等均能满足地方村民、政府相关单位关于占地、环保、水利等的要求,不会给甲方带来纠纷,行政处罚及经济损失。三、计量与计价:1、计量与计价:根据本协议签订的范围,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总价700000元。四、工期约定;五、双方责任及义务;六、结算及支付:1、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票、机械使用费的有效票据、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卡账号等财务需要的相关手续,作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附件。2、所有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完成后,确定没有任何纠纷时,甲方给乙方组织验工计价,预留10%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他并根据资金情况支付工程款,由甲方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乙方。3、10%履约保证金待甲方渣场经业主审查合格后给予支付。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九、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本合同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本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合同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十、其他事项。2015年7月24日,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弃砟场复垦协议书》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沈丹客专TJ-3标段一工区东岭隧道出口渣场复垦、陡岭子隧道出口渣场复垦工程。1.2工程地点及内容。第2条标准及要求:按甲方施工要求及地方政府土地复垦验收标准和验收规范,乙方负责沈丹客专TJ-3标一工区东岭隧道出口渣场复垦、陡岭子隧道出口渣场的复垦施工,乙方必须确保复垦成甲方要求的有效耕地,主要包括建筑垃圾弃运、覆盖耕植土、恢复耕地、取弃土场(复垦到相关环水保要求及填土栽培草树等设施)、播撒草籽,对地方关系协调等,协助甲方完善所有国家、地方资源单位所需报批,批审的复垦手续等,完成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同时确保沟、渠、路等农田配套水利设施与周围农田整体布局相衔接。最终合格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通过国土资源单位、地方相关单位及土地使用人等验收通过为准,达不到交验条件的不予验工。第3条计量与计价:3.1计量和计价:根据本协议签订的范围,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3.2合同综合单价包含完成约定合同内容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单价一次性包死,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3.3施工工期: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点截止2015年8月12日前全部完成。3.4若乙方所施工复垦的土地不能达到甲方和地方政府等相关单位的验收标准时,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不予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直至达到验收标准为止。第4条双方责任及义务;第5条结算及支付:5.1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票、机械使用费的有效票据、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卡帐号等财务需要的相关手续,作为甲方支付工程劳务款的附件。5.2所有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完成后,甲方给乙方出具相关验收手续或证明,交由甲方有关部门组织验工计价,费用由甲方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乙方。第6条违约责任:6.1若乙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工期等要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及义务,均属违约。对乙方已完工程款90%办理退场清算,剩余10%作为违约金不予支付乙方。6.2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及义务,甲方需按乙方已完工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第7条争议解决。第8条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施工完成,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合同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第9条其他事项。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按约定完成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结算金额为1076788元并记账,于2015年12月18日结算金额171307元并记账,于2016年2月1日结算金额为700000元并记账。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600000元后向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2015年12月31日欠款1948095元,2016年2月3日付款600000元,欠134809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785842.65元,尚欠款金额为562252.35元。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原告于洋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中建铁路与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岭隧道进口渣场弃渣外运协议》和《弃砟场复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凤城市刘家���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和计价,确认了应付的合同价款,并支付大部分价款,视为被告认可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成就。且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已经一年多,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渣场复垦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对被告提出的验收不合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确认的欠款时间后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内容均为渣土外运及土地复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合同类型,故应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弃砟场复垦协议书》规定: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及义务,甲方需按乙方已完工款的10%支付违约金。《弃砟场复垦协议书》结算款项为1248095元,10%违约金数额为124809.5元,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原告于洋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注销登记后,被告向原告于洋付款,认可原告于洋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关于被告中建铁路抗辩原告有1248095元未开具发票一节,因凤城市刘家河镇信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价款,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洋欠款562252.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计算1948095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计算1348095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562252.35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询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