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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亮玉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玉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玉,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冈县。2010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2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所。辩护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468846。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玉犯窝藏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快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富、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玉及其辩护人李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亮玉得知李某、王某2、王某3、罗某等人系公安机关将要抓捕的“11·27聚众斗殴案”疑犯后,便劝说其堂哥李某回凤某县琊川镇老家躲藏。2017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贵C×××××中华越野车在凤某县城灯光球场处接到李某后往琊川方向行驶,在途径凤某县城飞雪街路口时,看见疑犯王某2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亮玉立即打电话向凤某县龙泉镇派出所辅警张千豫打探消息,接着电话告知王某3、罗某二人公安机关已在实施抓捕行动,且王某2已被抓捕,并嘱咐王某3、罗某二人“注意点”。随后被告人驾车载着李黎黎在凤冈县何坝社区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窝藏的对象尚未被确定为罪犯,属犯罪未遂,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玉明知李某等人系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并帮助其中一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所提“窝藏对象尚未被确定为罪犯”的辩护意见,因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法执行活动,窝藏的对象为犯罪人,包括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和判决后的犯罪人,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李某、王某2、王某3、罗某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为其通风报信并帮助其中一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为两名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并帮助一名犯罪嫌疑人逃匿,其犯罪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所提“属犯罪未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维护司法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亮玉的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