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567号原告:杨某1,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庙山镇新城村***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杨某1诉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6年的抚养费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6年的抚养费36000元的请求。事实理由如下:原告杨某1与被告刘某2008年在郯城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日生育女孩杨某2。因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郯城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郯城租房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日生育女孩杨某2。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女孩杨某2长期由原告抚养,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杨某2较为适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杨桂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固定收入,根据被告刘某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杨某2抚养费300元为宜。于每年的年底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桂侠与被告刘某非婚女孩杨某2由原告杨桂侠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二、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杨某2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7年2月8日始至杨某2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烨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