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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杜国立与张永超、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立,张永超,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杜国立,张永超,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32号原告:杜国立,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指定代理人:谢继周、刘鹏博,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永超,���,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38739-1。法定代表人:XX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主要负责人:朱振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杰,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立与被告张永超、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立及其指定代理人刘鹏博,被告张永超,被告和风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镶牙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630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和风汽运公司司机张永超驾驶豫C×××××号自卸货车和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常××线××内××号门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永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和风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永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3时27分许,被告张永超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中内配8号门口时,超过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杜国立驾驶的��H×××××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国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出血?;3、头皮下血肿;4、颅内多发骨折;5、头皮撕脱伤;6、下唇部裂伤;7、下颌部损伤;8、左侧第一中切牙脱落。原告住院24天,期间陪护2人,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2、清淡饮食;3、1月后定期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24656.25元,在刘庄牙科镶牙支出25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8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杜国立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姐弟5人,母亲杨秀青出生于1939���11月1日。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超已支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国立无责任。因被告张永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114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国立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下:1、医疗费27156.25元(24656.25元+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4、护理费4452.48元(92.76元/天×24天×2人);5、误工费10913.22元(95.73元/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11696.74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9元(8586.59元×5年×12%÷5人);8、车损3815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80159.52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0159.52元。扣除被告张永超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国立各项损失共计74159.52元(80159.52元-6000元),被告张永超支付的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永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国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74159.52元;驳回原告杜国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原告杜国立负担367元,被告张永超负担84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