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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侠与被告阎志文、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侠,阎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082号原告李桂侠,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志文,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震,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为×××。委托代理人尚海青,男,1991年1月3日生,满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为×××。原告李桂侠与被告阎志文、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侠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阎志文,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侠诉称,2016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阎志文驾驶车牌号为冀G780**号普通低速货车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克线14KM+375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黄土山八方客北侧路口)路段,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志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出院,2016年6月24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9547.87元,2、误工费20262.80元,从2016年6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3月21日,共计283天,每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71.60元计算,3、护理费3800.00元,按照住院38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按照住院38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760.00元,按照住院38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7、电动车损失2200.00元,8、租床费14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10、伤残赔偿金117684.00元,按照城镇标准26152.00元×15年×30%计算,11、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12、后续治疗费用6546.00元,13、后续治疗期间其他费用4676.00元,后续治疗按住院15天计,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每天100.00元;误工费1074.00元,每天71.60元;护理费1500.00元,每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每天2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293616.6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2、围场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数额。4、蒋国祥出具的交通费收条一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董姐护理服务公司租床费用单据一张,证明租床费数额。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7、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8、伤残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各一份。9、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李桂侠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阎志文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过高,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0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护理费按30天,每天90.00元计算。因原告年龄为66岁,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14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阎志文驾驶车牌号为冀G780**号普通低速货车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克线14KM+375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黄土山八方客北侧路口)路段,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李桂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志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建议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原告李桂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原告李桂侠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出院,2016年6月24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李桂侠的伤情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气胸;2、骨盆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头部面皮肤撕裂伤;5、面部皮肤擦伤;6、左手皮肤擦伤;7、左腕部皮肤擦伤;8、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手术治疗多发骨折;2、左侧胸腔闭式引流,视引流情况拔管;3、优质蛋白、低盐低脂肪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4、有异常门诊随诊;5、平车送回家中。被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4、胸腔闭合式引流术后;5、心病、心律失常、室性前期收缩;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术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2、注意保持胸部及外固定切口干洁,切口隔日换药;3、左下肢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4、继续骨盆外固定架固定至伤后2个月;适度功能锻炼;6、口服华法林致术后1年,每4-5日复查凝血试验,根据结果调整华法林用量,使用国际标准值在2-3之间,如有出血倾向,及时停药就诊,每2个月至血管疝外科门诊复查;7、术后每2个月门诊复查;8、病情变化随诊。此外,原告李桂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桂侠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9547.87元,2、护理费3800.00元(住院38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住院38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760.00元(住院38天,每天20.00元),5、误工费15062.04元(按行业最低收入每天54.18元,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至2017年3月21日,共278日),6、交通费2000.00元,7、电动车损失1500.00元,8、租床费14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10、伤残赔偿金109838.4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14年×30%=109838.4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2、后续治疗费用6546.00元,13、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3662.70元,按住院15天计算,其中包括:误工费812.70元,按每天54.1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750.00元,每天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每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每天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56957.01元。另查明,被告阎志文驾驶车牌号为冀G780**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权人系阎志文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桂侠与被告阎志文、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阎志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桂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志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桂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阎志文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李桂侠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阎志文驾驶的冀G78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阎志文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侠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913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5062.04元,护理费3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合计121500.00元。被告阎志文赔偿原告李桂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81274.21元【(89547.87元+6546.00元+1900.00元+760.00元+140.00元+2200.00元+30700.44元+3662.70元)×60%=81274.21元】。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04.00元,减半收取2852.00元,由原告李桂侠承担1141.00元,由被告阎志文承担1711.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阎志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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