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卢忠利与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利,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38号原告:卢忠利,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唐众健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高唐众健纸业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鞠鹏,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卢忠利与被告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鞠鹏向卢忠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鞠鹏负担。诉讼过程中,卢忠利申请撤回要求鞠鹏偿还借款6.1万元部分之诉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鞠鹏向卢忠利偿还第三笔借款8.9万元。事实和理由:卢忠利与鞠鹏原系泉林公司同事。自2014年起鞠鹏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卢忠利借款15.3万元。卢忠利于2014年2月5日、2月28日在高唐农商行分别取出1.6万元、4.8万元现金交付给鞠鹏,2014年8月30日通过农行向鞠鹏转账8.9万元。后鞠鹏偿还3000元,尚欠15万元未予偿付。经催要,鞠鹏于2015年7月3日向卢忠利出具借据一份,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鞠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卢忠利在其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6万元。2014年2月28日,卢忠利在其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中提取现金4.8万元。2014年8月30日,卢忠利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银行卡向鞠鹏账户转账8.9万元。2015年7月3日,鞠鹏向卢忠利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整),¥150000,经手人鞠鹏,2015年7月3日。卢忠利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卢忠利主张如下事实: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多天,第二笔借款约定与第一笔借款同时偿还,第三笔借款约定第二天即还。鞠鹏于2014年四五月份向卢忠利偿还3000元。以上事实,有卢忠利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据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在卷佐证。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忠利自愿撤回要求鞠鹏偿还其主张的前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鞠鹏向卢忠利出具借据及卢忠利通过金融机构向鞠鹏转账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8.9万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及卢忠利向鞠鹏交付借款的事实,对鞠鹏向卢忠利借款8.9万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卢忠利主张与鞠鹏约定8.9万元借款于借款第二天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卢忠利向鞠鹏催告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鞠鹏偿还该部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忠利偿还借款8.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卢忠利负担682元,鞠鹏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瑞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