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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董树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树波,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树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树波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23日间,在九台区苇子沟镇西地村13组自家门前电线杆上私接电线,窃电4392.18度,价值人民币2,305.89元。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树波的供述;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用电调查报告书、辖区用电汇总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力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树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