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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芹与被告赵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芹,赵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708号原告徐某芹,女。被告赵某新,男。原告徐某芹与被告赵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芹到庭参加诉讼。被���赵某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4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经营粮食、饲料买卖个体户。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夫子饲料60袋,每袋68元,合计408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又购买夫子饲料50袋,每袋68元,合计3400元。被告在上述两次购买夫子饮料过程中,均未给付原告相应价款,分别给原告打下二张欠条。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粮食及饲料个体户。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夫子饲料60袋,每袋68元,合计408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2012年5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夫子饲料50袋,每袋68元,合计3400元,被告也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欠原告饲料款7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既然原告将饲料给付了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一直拖欠不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芹饲料款748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从2012年5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才湛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