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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熊述星与杨华、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述星,杨华,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32号原告:熊述星,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华,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德安县人,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71161991Y。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塔桥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龚正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6832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号联发广场写字楼*楼。负责人:杨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859701977F。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大道**号。负责人:彭章斌,公司经理。原告熊述星诉被告杨华、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大地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以下简称星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杨华、被告国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子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熊述星诉称,一是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伤残赔偿金26734元、误工费23106元、护理费7478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修理费57400元,以上共计132390元;二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辩称,我是受被告国旺物流公司雇请做司机的,我在雇佣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国旺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4434.51元的医疗费用,按照���任比例我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承担份额应由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是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杨华在事故中属于同等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相应核减;三是被告杨华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四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星子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3时45分许,被告杨华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80%以上)由关帝庙方向往南昌��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乡青山路口时,与原告熊述星驾驶由庐山市蛟塘镇往共青城市方向行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乘客陈氏锦仙)右侧车身发生碰撞,并将赣G×××××号小型轿车推行四十多米远距离,造成原告熊述星和陈氏锦仙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830A号)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熊述星、被告杨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氏锦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述星被送至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锁骨骨折(右);三、身体多处挫伤,被告国旺物流公司为原告熊述星垫付医药费3898.74元。2016年8月31日转院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收取救护车费用1020元及检查医疗费用560元,被告国旺物流公司���付1500元,原告熊述星支付80元。出院诊断为,一、双侧额叶、左侧侧脑室旁脑挫裂伤;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右侧锁骨骨折;四、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833.51元,该款由被告国旺物流公司垫付。2017年2月17日,原告熊述星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星升司[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熊述星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熊述星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原告熊述星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熊述星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外,原告熊述星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损失为54800元,另有车辆施救费用13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熊��星支付车辆损失费用56100元,该款已由原告熊述星支付。另查,原告熊述星出生于1984年1月24日,系农村户口。原告熊述星自2007年至今一直从事泥工工作,本院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9日共计173日。原告熊述星与妻子熊娟娟生育婚生女熊文颖(2008年1月26日出生)、婚生子熊文博(2009年4月6日出生)均随原告熊述星在蛟××镇芙蓉村生活,系农村户口。另查,被告国旺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根据被告国旺物流公司与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熊述星岳父熊树湛为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星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熊述星、被告国旺物流公司、被告杨华与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用扣除1万元外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另外,被告杨华系受被告国旺物流公司雇请从事职务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告熊述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熊述星户口本及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及蛟××镇芙蓉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国旺物流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80%以上)与原告熊述星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乘客陈氏锦仙)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述星和陈氏锦仙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述星、被告杨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氏锦仙不负责任,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华系受被告国旺物流公司雇请从事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国旺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国旺物流���司为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熊述星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12元(3898.74+1580+11833.51);2、住院伙食补助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4、误工费22176元(按2015年江西省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46146元÷12月÷30天×173天);5、护理费7478元(按2015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12月÷30天×60天);6、伤残赔偿金36917元【26734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3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9.5+10.5)年×12%÷2人)】;7、精神抚慰金24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维修费用56100元。医药费用项下损失1911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9771元,车辆损失赔偿项下561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83元。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氏锦仙也对被告被告杨华、国旺物流公司、南昌大地财保公司提起了诉讼,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对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熊述星的经济损失146283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为144983元,由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0元(原告与陈氏锦仙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123347元,原告占15.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500元(原告与陈氏锦仙的伤残赔偿合计金额为275855元,原告占25%),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13933元由被告熊述星与被告杨华按照同等责任即5:5比例分担。被告杨华系被告国旺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国旺物流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扣除1万元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097元【(17312-10000)×15%)】,剩余损失为112836元(113933-1097),故原告熊述星应自负56413元(112836×50%),被告国旺物流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因保险车辆超载需增加的10%免赔率,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尚需赔偿50772元(112836元×50%×90%)。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国旺物流公司按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国旺物流公司需要承担1097×50%=548.5元,超载扣除部分被告国旺物流公司应承担5641元。原告熊述星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国旺物流公司承担650元,综上,被告国旺物流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熊述星各项损失6839.5元(548.5+5641+650)。本案中为减少讼累,被告国旺物流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7232元应由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故原告熊述星可从被告南昌大地财保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额为64590元(1550+27500+2000+50772-17232)。原告熊述星在被告星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万元的座位险及车损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熊述星自担部分由被告星子财保公司合理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在医药费用项下损失17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2271元,车辆损失赔偿项下55400元,医药费用及伤残赔偿自负部分已经超过赔偿限额2万元,故被告星子财保公司赔偿2万元。车损险车辆损失为27050元(54100×50%),故被告星子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熊述星损失为47050元。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熊述星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熊述星各项损失人民币64590元;二、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述星各项损失人民币6839.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72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述星各项损失人民币47050元;五、驳回原告熊述星对被告杨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熊述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熊述星自负837.5元,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中楠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