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楚伟与陈治林、陈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伟,陈治林,陈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687号原告:陈楚伟,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林,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静君,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楚伟与被告陈治林、陈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伟的诉讼代理人许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林、陈静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治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35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陈治林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付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十计);3.判令被告陈静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治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被告陈静君自愿为被告陈治林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陈治林确定交付,并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治林、陈静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治林向原告陈楚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出借日不一致时,以实际出借日期为准);定于每月的23日分12个月付还借款(首月付还人民币8700元,余各月付还人民币8300元);逾期还款则按尚欠借款的日利率10?计算违约金。由被告陈治林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原告通过陈吉江的工商银行潮州潮枫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划款交付借款。同日,被告陈静君为被告陈治林向原告所借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并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陈吉江的工商银行潮州潮枫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划款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陈治林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6日、8月25、11月23日、12月6、2016年1月19日、2月5日、2月14日、15日、20日、27日、3月1日、29日以现金方式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元、8300元、16600元、8300元、8300元、1500元、500元、874元、1000元、1000元、1296元、1000元、278元,合计人民币57648元。因二被告未按期足额清偿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逾期之日以2016年5月8日起计。本院认为,被告陈治林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中,除关于违约金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静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认定其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治林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按尚欠借款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楚伟借款人民币4235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二、被告陈静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由被告陈治林、陈静君负担。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瀚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陈映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