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积石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哈给、杨哈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石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哈给,杨哈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599号原告:积石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彪,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大河路。诉讼代理人:张春林,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哈给,男,生于1988年2月10日,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被告:杨哈三,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原告积石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哈给、杨哈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向杨哈给、杨哈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彪、被告杨哈三、杨哈给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哈给偿还担保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积石山县支行)支付的代偿款39536.23元,杨哈三承担连带责任;2.杨哈给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违约金和逾期担保费,杨哈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杨哈三、杨哈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杨哈给向农行积石山县支行借款5万元用作养殖,担保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杨哈三向担保公司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2015年10月8日该笔款项到期后,杨哈给向农行积石山县支行支付了部分贷款,剩余39536.23元杨哈给并未偿还。担保公司向农业银行代偿39536.23元后,要求杨哈三履行保证责任,但杨哈三并未履行保证责任。杨哈三、杨哈给未答辩。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担保公司便函两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一份;5.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一份;6.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7.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8.双联惠农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杨哈给、杨哈三并未出庭应诉,但是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9日,杨哈给与农行积石山县支行、担保公司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杨哈给向农行积石山县支行借款5万元用作养殖,担保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杨哈三向担保公司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2015年10月8日该笔款项到期后,杨哈给向农行积石山县支行支付了部分贷款,剩余39536.23元并未偿还,担保公司向农行积石山县支行代偿39536.23元后,要求杨哈三履行保证责任,但杨哈三并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担保公司和杨哈给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公司和杨哈三、杨哈给签订第三方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担保公司代借款人杨哈给还款后,有权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杨哈给、杨哈三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担保公司诉求杨哈三、杨给承担逾期担保费,但逾期担保费并未实际发生,担保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担保公司要求杨哈给偿还担保公司向农行积石山县支行支付的代偿款39536.23元,杨哈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杨哈给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违约金和逾期担保费,杨哈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哈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积石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杨哈给向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支行的借款本金39536.23元,杨哈三承担连带责任;二、杨哈给按借款本金39536.23元的10%向担保公司给付违约金,杨哈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600元,由杨哈给、杨哈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川审 判 员 朱子林人民陪审员 马尕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