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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成利文具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金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成利文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金满勇,张勤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50号原告:深圳市成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第三工业区象山大道222号B栋。法定代表人:吴谨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浪,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开发区金东综合开发园五联街169号。法定代表人:金满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满勇,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勤芳,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深圳市成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宝斋公司)、金满勇、张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浪与被告锦宝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满勇、张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利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成利公司工业相片袋,并口头约定如被告成利公司需要发票,被告成利公司应承担7%的税费费用,双方之前合作一直非常正常,但在近几年来,被告成利公司却经常违约拖欠原告货款及代垫的税金,至今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5836。64元及代垫的税金人民币75100元。以上事实被告成利公司均确认,其中有被告成利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确认的总对账单及被告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满勇及股东被告张勤芳的录音资料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贵院起诉【案号(2016)浙0703民初4792号】,于2016年12月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成利公司却对上述欠款及上述录音资料均予以否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因自身原因撤诉。2017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成利公司再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成利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成利公司老板及股东避而不见。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4583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拖欠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垫的税金人民币7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代垫税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锦宝斋公司材料采购单、材料打烊单、打样单,证明采购货物的货名、数量、单价等详细情况,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收货及对账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给被告,根据约定被告承担7%的税率。3、总对账单、录音文字记录、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及代垫税金的事实。4、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表、章程《修订本》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满勇为被告锦宝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及被告张勤芳为被告锦宝斋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均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表一份,证明孙燕萍2016年5月到2016年11期间在被告公司交社保,属于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锦宝斋公司辩称:1、被告锦宝斋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起诉的上述欠款;2、按照法定产生税金谁开票谁承担税费,应由供货方承担;3、被告锦宝斋公司没有拖欠,没有停止经营,被告锦宝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原告的无理吵闹导致心肌梗塞,现仍在抢救中,到时会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锦宝斋公司当庭提供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所打款项已经超出原告公司开票数额(2015年1月到10月份),其他的是双方之前剩下的账,双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告金满勇、张勤芳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满勇、张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锦宝斋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采购单等系复印件,有部分盖有公司印章,有部分没有,说明采购单不真实,另外也反映双方存在大量交易行为。原告解释:双方通过邮箱进行交易。本院认为,上述采购单均系复印件,被告锦宝斋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锦宝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虽有开具的原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进行全部抵扣,且无相应的送货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收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锦宝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单据,被告锦宝斋公司认为抬头不是对账单,无法确认性质,签字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即便是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签字系孙燕萍本人所签,需要与孙燕萍本人确认。且税款由出卖人交纳,双方无此约定,且原告在原审案件中对签字人员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单据虽无对账单的抬头,但记载的内容系对此前双方交易情况和税款结算的情况,故从内容看该单据为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单据应结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和文字资料,被告锦宝斋公司认为,因为没有提到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录音中的施泳游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员工,非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机显示是2016年8月9日,但该时间可以在手机进行更改。因为主体不确定、时间不确定,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录音系手机录音,非通话录音,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录音时间等,被告锦宝斋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证据3中的录音及文字资料,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5,被告锦宝斋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锦宝斋公司认为查询表中的5月不能证明2016年5月月23日孙燕萍为被告公司工作,该证据中单位名称不完整。原告解释,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表系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由金华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其中单位编码07061807系被告锦宝斋公司的,该编码系唯一的。本院对由金华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表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孙燕萍系被告锦宝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2016年5月23日孙燕萍出具的核对单即证据3中的核对单,在被告锦宝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3中的核对单予以认定。对被告锦宝斋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上述汇款凭证与孙燕萍签字的核对单中列明的付款时间、金额相一致,从侧面反映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对2016年9月4日的交易2万元存在疑问。本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除2016年9月4日汇款外,均与孙燕萍签字的核对单支付货款情况一致,佐证了原告与被告锦宝斋公司孙燕萍对账核算的事实,故对除2016年9月4日汇款外的上述汇款凭证予以认定。对2016年9月4日汇款凭证,该款系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谨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锦宝斋公司已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锦宝斋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业相片袋。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锦宝斋公司对此前发生的货款及增值税发票的税款进行结算,至2016年3月,被告锦宝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5836.64元及代垫税款75100元,合计520936.64元。此后双方未发生买卖关系。经原告催讨,被告锦宝斋公司于2016年9月4日支付20000元,余款500936.6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锦宝斋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满勇和被告张勤芳系该公司的股东。吴谨庭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燕萍签字的对账单行为定性。本院认为,由金华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表与对账单结合证实了孙燕萍在被告锦宝斋公司员工期间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锦宝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锦宝斋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孙燕萍的对账行为相互印证。故被告锦宝斋公司应支付货款及垫付税款。被告锦宝斋公司与原告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金满勇和被告张勤芳系被告锦宝斋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满勇和被告张勤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成利文具有限公司货款及代垫税款合计500936.6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成利文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5元,由原告深圳市成利文具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金华市锦宝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