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姚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974号原告:于某某,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姚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姚某某为案外人万卫东建凉亭和木围栏,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活。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劳务费300元,原告共干了53.5天,合计劳务费160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5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雇佣原告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为案外人万卫东建凉亭和木围栏,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