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17-1843金业公司诉吴巧英正本.doc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吴巧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843号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22XXXX地址:哈密市新建路2号(双格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成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翠红,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密市伊州区市委家属院8号楼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达春兰,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系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密市伊州区新建路2号院11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被告吴巧英,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系哈密市二堡镇奥尔达坎儿子村2队农民。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巧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翠红、达春兰,被告吴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依照原告与二堡镇签订供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热,被告欠原告暖气费共计6286元及滞纳金2860元一直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暖气费6286元、滞纳金2860元,合计9146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巧英辩称:我欠原告暖气费6286元没有异议。我是2012年7、8月拿的房屋钥匙,但我一直没有入住。现在我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暖气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购买二堡镇泰和家园小区26号楼1单元501室。2012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的小区供暖。被告房屋面积94.55平方米,每平方米取暖费是19元,被告每年应缴纳取暖费1976元。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暖气费6286元,其中2012-2013年度暖气费898元、2013-2014年度暖气费1796元、2014-2015年暖气费1796元、2015-2016年度暖气费1796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哈地发改价格(2010)36号文件、收费明细台帐、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286元取暖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628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双方约定了滞纳金或主张滞约金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供暖,并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收取暖气费,于法有据,被告以没有入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62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高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