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侯进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进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进宝,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进宝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联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进宝伙同黄某2(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到南安市330县道码头镇杏东路后老年人协会门口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黄某2趁被害人黄某1不备,抢走其手上一个黑底白点手提包,包内有1部苹果6S手机。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进宝在南安市溪美街道长富新村20号3楼租房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6年11月1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抢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113元。2016年12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抢夺的苹果6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进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进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进宝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进宝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进宝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进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侯进宝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进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