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541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302。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春,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楠,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被告:刘勇,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春、李宇楠,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155.98元及滞纳金2358.72元,共计1051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格××城橡树××11-3-501房屋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至2017年3月31日共欠物业费8155.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活动,故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勇辩称,其并非无故不交物业费,2012年之前被告都是按时交物业费,但在2012年下大雨时,顶层天沟堵塞,大雨导致水面超过防水层,于是雨水往被告房屋内灌,导致其家中墙体、家具泡水,紧接着雨水又泡至4楼的邻居,被告通知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亦来人拍照,但是没有解决,被告自己找的装修公司、并出资为4楼进行维修,自己做的防水,统计下自己的损失大概是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有告知原告进行清理的义务,如果物业公司不能解决前述问题,就不交物业费,从而以折抵其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金地物业公司提交的催款函2份、顾问函1份,欲证明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已经进行催缴的事实,但因未有被告刘勇签收的材料,故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收到物业费催缴通知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刘勇提交的照片7张,欲证明漏水造成被告方家具、房屋等物品受损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房屋内曾有水渍、被水浸泡的痕迹,但不能反映浸水的原因,亦不能证实本案原告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6日,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4、5层主力型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赵靖系天津市津南区××格××城橡树××11-3-501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47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后未再交纳物业费。庭审中,被告自认曾于2016年11月份收到催费的材料。本案虽经人民法院调解,但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定享有与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4、5层主力型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故本案原告以每月每平米1.4元向被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计8155.98元,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或跑水造成房屋、家具、楼下邻居物品造成损坏的抗辩事由,因被告提交的照片系房屋内部其专有部分遭受的损失,被告就漏水的原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宜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属实,此种行为的存在,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大多数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但鉴于被告未能缴纳物业费存在一定的误解,本院本着督促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督促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以及公平的原则出发,酌情支持滞纳金8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计8155.98元。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75元,由被告刘勇承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