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3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3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1905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742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清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