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全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主任科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某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前任全椒县XX乡人大主席,3月25日任XX乡人大副主席,2007年1月23日任XX乡主任科员,2007年5月8日任马厂镇主任科员,2013年8月28日退休。被告人叶某某于某任职期间,与马厂镇XX乡民政办主任孙成梅、马厂镇XX村书记刘某系上下级关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其家庭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采取隐瞒事实、虚报家庭收入等方式,先后三次以子叶某名义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利用孙某、刘某分管或负责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便利条件,获得审批通过,共领取国家低保金105388元,低保户电费补贴220.36元,合计105608.36元。另查明: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0560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干部履历表、叶某某任职文件,低保申报材料、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低保电费补贴说明,残疾证,叶某某家庭总收入证明,《全椒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扣押决定书及票据,证人孙某��刘某、王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低保金10560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叶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立案前就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宣��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105608.36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卫民人民陪审员 申 青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