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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东皎与张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皎,张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124号原告孙东皎,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群,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孙东皎诉被告张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东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皎诉称:2016年元月1号被告张群与合作人段宗庆在原告家中口头订立建房合同,原告说明了要建房面积和结构情况,被告提出先付款后干活,原告付给被告60%(11000元)的全部建房面积款,后因建房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张群退还原告已付的建房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百分之六十68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群辩:被告张群与介绍人段宗庆于2016年元月1日在原告孙东皎家中经协商签订口头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原告付款11000元,被告总共用63个工期完成工程,后期工程粉刷,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应先付部分工程款,我方方可施工,原告一直拒付后期工程款,我方就无法施工,原告要求退还6842元,请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建房子,建筑面积153.8平方米,经段宗庆介绍被告张群到原告孙东皎家中看房协商并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干活,主体结束前原告付款60%工钱,口头合同成立后原告交1000元定金,被告按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分期付给被告张群10000元,共计11000元工钱,后期工程粉刷按约定原告应先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一直拒付后期款项,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原告以口头协议时没说老墙面积产生纠纷,起诉于洛龙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东皎与被告张群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建房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先付给被告建房款60%即11000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建房、施工,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建房合同已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老墙被告没建,按每块砖4毛钱,共17000块砖,共计6842元,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诉求,且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东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东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