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新宝与陈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宝,陈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746号原告:杨新宝,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志,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宝与被告陈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福志、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24.59元,其中医疗费634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315.4元、误工费21315.4元、营养费38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1时25分许,陈福志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渠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口北侧左转弯掉头时,遇后方顺行杨新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前部,造成杨新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陈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宝不负事故责任。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陈福志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1时25分许,陈福志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渠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口北侧左转弯掉头时,遇后方顺行杨新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前部,造成杨新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陈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记载:1、颈部脊髓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2、头面部、口唇部多处挫裂伤;3、腹部损伤;4、颈椎退行性变;5、肾囊肿(右侧);6、肝右叶血管瘤。2016年7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80天。出院医嘱记载:1、…起身以及躺下时需2-3人协助,并保护好颈部;…3、术后早期卧床休息为主,支具固定颈部2-3个月…。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陈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宝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福志予以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计63443.7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两个月,计77天,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16662.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17天,营养费计51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17天和建议休息的180天,计197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误工费计21315.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383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已经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原告93831.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新宝经济损失93831.99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杨新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杨新宝负担70元,由被告陈福志负担360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